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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农业大学损坏遗失实验设备实行赔偿的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 2015-05-08 浏览次数:

 

南京农业大学损坏遗失实验室设备实行赔偿的暂行办法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实验设备的安全和有效使用,防止实验设备不应有的损坏和丢失,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赔偿界定及处理原则

    第一条  因主观原因引起责任事故,造成实验设备的损坏、丢失,属于下列任何一种情況,均应予以赔偿。

     1. 尚未掌握操作规程或未了解性能及使用方法,不听从指挥,不按照操作规程,违反基本的安全常识,擅白使用、移动、拆卸设备而造成损坏者;

     2. 工作失职,粗心大意,玩忽职守及多次违章、屡教不改致使设备损坏者;

     3. 设备存在明显安全隐患或事故前兆,未及时报告和采取相应措施而继续使用酿成事故者;

     4. 在实验场所嘻戏打闹而损坏设备者;

     5. 由专人保管使用、工作生活通用的仪器设备如照相机、声像器材以及其他家用电器等 (含配套件) 或其他器材因管理失职造成遗失者;

     6. 因违反管理制度,未履行必要的审批和登记手续,私自携出工作场所(实验室、保管室等)自用或借予他人而遗失者。 

    第二条  由客观原因造成实验设备的损坏和丢失,属于下列情况,可免于赔偿

     1. 由于器材本身的原因(如质量、技术缺陷、使用时问较长等),在正常使用或库管条件下发生的自然损坏;

     2. 由于突然停电、停水等客观原因造成的意外损坏;

     3. 属于实验操作难度大并经主管领导批准的实验,且确已釆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但仍难以避免而发生的损坏;

     4. 在保管工作中本人已釆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发生的被盜,并有校保卫处或公安机关证明者。

    第三条  实验设备的损坏丢失应按以下原则进行计价:

     1. 零、配件的损坏丢失,只计零、配件的损失价值;

     2. 局部损坏可以修复的,只计修理费;

     3. 因局部损坏或丢失零配件而致使整机报废的,应根据整机的新旧程度折价计算;

     4. 损坏后质量显著下降,但还能使用的,应按其质量变化程度酌计损失价值。

    第四条  对实验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的处理轻重,应视责任人一贯表现、事后态度及补救措施等实际情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1.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偶尔疏忽,且又能及时主动报告事故原因,事故发生过程中和发生之后努力采取补救措施,认识较好,认真总结经验,减少损失者,可按折算赔偿价的10%-20%进行赔偿。

     2. 对损坏、遗失实验设备不报,甚至釆取嫁祸他人、毁灭证据等恶劣手段且拒不认错者,应加重处分,直至按设备原值全额赔偿。

     3. 因违章造成的重大恶性事故,以及擅自将实验设备携出实验场所挪作私用、变卖或送予他人,均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损失巨大者,应予以经济和行政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赔偿处理办法

    第五条  遗失、损坏设备发生后,责任人应及时向指导教师或主管人(管理人或实验室主任) 报告并据实登记损失情况。实验室及院、所主管领导应及时査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免予赔偿、部分赔偿、全额赔偿)报实验室与基地处。

    第六条  赔偿处理审批权限:

    1. 低值(800元以下)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由所在单位设备管理人员协同实验室主任提出处理意见,报实验室与基地处;

    2. 单价500-10000元的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由院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实验室与基地处;

    3. 単价1万元-1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由实验室与基地处会同有关単位负责人共商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4. 10万元及以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损坏和丢失,由实验室与基地处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根据损失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赔偿处理意见经审核确定后,由实验室与基地处发出《损坏、遗失设备赔偿通知単》。赔偿者或代理人在接到赔偿通知后,须在指定期限内到财务处缴款。然后,赔偿者或代理人将缴款凭据分别返回实验室与基地处、资产管理与后動保障处、所在学院作为下账、备査之用。

   第八条  赔偿金原则上应及时缴纳。若赔偿金额较大,一次缴清确有因难者,经所在院、所领导批准可在半年内分期缴纳。到期不缴或拒缴者,学生不得办理离校手续;教职工由所在学院和相关处室对其损坏事件分析处理并认定责任后出具书面通知,经人事处签章同意后交财务处,从本人工资或其他收入中扣缴。

   第九条  财务处收到赔款后,应及时将赔偿金全额转入实验设备费,用于实验设备的维修和购置。

   第十条  因设备使用人出国未归、外调而无法追回或赔偿的仪器设备,应由仪器设备所在单位写明情况,人事处出据证明,实验室与基地处据此办理仪器设备的报失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归实验室与基地处。